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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4112朱恩欣与陈德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恩欣,陈德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4112号原告:朱恩欣,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在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唐修法、王国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春,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恩欣与被告陈德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恩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法、王国庆、被告陈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恩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在原告通道路面的路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在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中,竞拍购得位于滨海县××镇××路北侧,土地编号为2015G34号土地一宗,面积为2576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对位置坐落和土地利用归还附绘图说明。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缴纳全部出让金,并向县村镇规划管理机关申请并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按照规划和用地批准建设商业广场,按照规划有一个东长24.7米、西长24.6米、宽为5.3米的通道。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非法占用原告通道路面宽1.95米、长23.3米,并在占用通道上浇筑约20公分高的混凝土路障。该路障严重妨碍原告的商品、货物进出、来场人员进出及严重的消防隐患,直接影响原告商业运营。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理由,列举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4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竞得2015G34号地块,总面积557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单价每平方米1211元,总价为311.9536万元,该面积包含本案的争议地段;2、2015年8月21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地块包含本案的争议地块,附图证明东边长度为24.7米,西边长度24.63米,宽度为5.3米;3、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证明原告依法获得该地段的使用权;4、国土资源局2017年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在所出让的2576平方米土地中,其中两侧小路部分地块宽5.3米,东侧长24.7米,西侧长24.63米,其中通往原告商业广场争议的地段宽度为1.95米,长度为23.3米,浇灌高度20公分左右,被被告占有;5、滨海县公安局五汛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证明该地段发生多次争议,向五汛派出所报案出警的情况,至目前为止仍未得到处理,所以原告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6、土地使用证、原告竞拍的报名费发票、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工本费发票各一张、土地出让金发票三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证税费发票一张、印花税发票一张、滞纳金发票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原件(除第四份证据有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其次在国土部门提供给被告的宗地图上所反映的通道面积宽度为3.48米,与原告提供的通道面积5.3米不相符合,且原告提供的通道面积5.3米已经超越被告的房屋面积,对被告的房屋使用权有所影响,故被告在答辩中申请追加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来说明两份宗地图为何不相符合,其中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主要说明原告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土地买卖的交易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来证明原告为该份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2、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说明双方对上述通道使用产生争议。3、对证据6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明确标明双方争议的通道宽3.48米,而非原告所讲的5.3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该份证据关于通道的宽度相矛盾,该份土地使用权证是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关于通道的宽度,应该以该份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土地实际费用,与原被告的争议无关联性。被告陈德春辩称:1、原告朱恩欣所诉“南侧东长24.7米、西长24.6米、宽为5.3米的通道”与事实不符,国土局在拍卖土地前,曾提供被告陈德春及邻居一份宗地图,图纸明确标明南侧通道“东24.68米、西24.63米、宽为3.48米”;2、请求追加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第三人,滨海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对出具的2份不同尺寸的宗地图作出说明,因为如宽度为5.3米,则超越了被告陈德春自有房屋的尺寸,国土部门对物权不当利用危机相邻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列举以下证据:1、滨海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宗地图一份,证明在原告朱恩欣购买上述土地时,国土部门提供一份宗地图涉及到与被告的相邻关系,通道有3.48米;2、1983年12月份分家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对与原告相邻的房屋的所有权。3、录像一份、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8月份,大润发那块地还没有拍卖,当时有镇里领导和开发商去看,该地块不是原告的,是五汛变电所的。4、调解协议,证明在2017年1月10日,双方因为路面问题产生纠纷,在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均是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2、分家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宗地的变更问题,原告证据的材料已经解决了,而且这个变更是被告单方提供的不予认可。3、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当时交给原告的不一致,原告购买到手的时候没有台阶,是一块平地,他浇筑的时间是2017年2月份,是在原告超市开业之后浇筑的。4、调解协议是当时大润发超市准备1月19日开业,原告准备把路浇好了等着开业,但是被告纠结多人,阻挠施工,双方发生争执,派出所出警主持调解达成了这个协议。本院调查的证据:2017年1月10日、2月25日报警记录、出警录像。报警记录显示原、被告为界址发生纠纷而报警,录像显示报警的时候,被告本案所涉台阶正在施工建筑。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恩欣于2015年8月14日在滨海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编号2015G34号地块,面积为2576㎡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日,原告朱恩欣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15年8月21日,原告朱恩欣与滨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恩欣按照约定,缴纳了各项费用。2015年10月15日,滨海县村镇规划管理办公室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合同与批准书中,红线图标明地块南面有一个西长24.63米、东长24.70米、宽5.3米的通道。2015年11月13日,滨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使用权面积2498.1㎡,南面通道西长24.63米、东长24.68米、宽3.48米。另查明:被告房屋是门面房,其正门朝大街上,被告房屋与隔壁案外人两房屋山头之间形成巷道,原告地块在巷道的尽头。原告在该地块上建筑的房屋用于经营名称为“大润发”的超市,去超市的顾客及周围的居民在巷道通行的人流量较大。原告在建筑房屋时,被告在巷道上沿其房屋墙脚建筑台阶,原告认为台阶影响通行,阻止被告建筑,双方发生矛盾,2017年1月10日、2月25日有两次报警,并有报警记录。2017年1月10日双方在警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乙方(朱恩欣)先按3.48米暂时浇路,甲方(陈德春)不得干涉;有争议的大概1.5米左右,暂时不浇,待以后由国土局或法院判决再作处理。”嗣后,被告陈德春在巷道路面上浇筑了0.2米高的混凝土台阶,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查明:现场测量,在争议巷道入巷口处,总的宽度为8.66米,但是巷道的两边都被筑上台阶,被告所筑台阶高0.2米,宽2.4米,另一边案外人房屋下所筑台阶高0.3米,宽2.5米,余下能够顺畅通行的巷道宽3.76米。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税费发票7张、土地使用权证书、照片、报警记录、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要尊重相邻权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并保持忍让和克制。本案中,被告陈德春房屋与原告朱恩欣房屋相邻的巷路是通往朱恩欣房屋的必经之地,双方使用该巷道应互相提供方便,不能设置障碍。关于该巷道的原始状态,被告辩称该台阶在原告购买该地块前就已建筑,为此举证了视频,经审查,该视频中所见确有台阶,但不能反映台阶的宽度及高度,原告诉称该通道在其购买地块时没有台阶,是一块平地,亦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本院调取的五汛派出所出警时拍摄的视频,可以看到台阶正在建筑,因此,现有台阶为被告于2017年初新建筑而成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现场测量,在入巷口处,总的宽度为8.66米,除去两边所筑台阶,余下的巷道宽3.76米。原告所有的土地为商住用地,该巷道作为共同通道,有较大流量的机动车及行人通过,筑有台阶的确不利于通行。对于被告来说,巷道是其房屋的山头,他的房屋是门面房,门面朝大街,巷道对其经营通行没有什么影响,没有理由建筑2.4米宽的台阶。综上,本院认为,诉争巷道的台阶,考虑到对被告房屋地基墙脚保护的需要,沿其房屋保留0.3米宽度应该足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陈德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与原告朱恩欣位于滨海县五汛镇中街路北侧现经营“大润发”超市的房屋相邻巷道内0.2米高的台阶,改建为沿其房屋山头墙脚0.3米宽。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德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杨 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人杰书 记 员  郭轩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