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财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万琼、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万琼,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46号申请人:万琼,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申请人: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经济开发区赤东陶瓷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宜煜,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万琼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理石瓷砖31000件(800×800型号,每件3块),共计价值230万元。申请人万琼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与担保人李秀娟共同所有的位于蕲春县八里湖农场王垸大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蕲湖字第××号),担保人李勇军、管迎丽自愿以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大河口五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万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湖北恒新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230万元的大理石瓷砖(具体数量以查封清单为准)。此财产交由申请人万琼保管,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该财产进行毁损,变卖或作其他用途。二、查封登记在万琼名下与担保人李秀娟共同所有的位于蕲春县八里湖农场王垸大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蕲湖字第××号)。三、查封担保人李勇军、管迎丽名下所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大河口五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号)。以上财产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二年,查封金额以230万元为限。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万琼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俊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勇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