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克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诉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姜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541号原告:克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克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山县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物业服务费1,362.00元,滞纳金1,485.00元,合计2,84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现居住某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从2014年5年15日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62.00元,滞纳金1,485.00元,合计2,847.00元。被告一直拒缴物业费用,严重影响了物业公司的正常运营,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姜某某辩称,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行为才未缴纳物业费的,物业的职能不只是收费,其应负有对业主提供服务及对管理范围内的房屋等财产进行维护的义务,我在该小区居住多年,因顶楼漏水,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但原告始终拖延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我才拒缴物业费的。由于楼盖漏水原告未维修,我自行维修支出4,800.00元,同时因原告不尽其义务,我雇人清理楼顶积雪花去费用2,100.00元,此等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小区无人管理,车辆把小区的绿地碾压了,还有在绿地内种园子的,单元门锁坏了也不给修理,外来人乱进楼道,楼道内墙体和业主门上到处都是垃圾广告,楼道的窗户坏了也不给修,且在小区内搞广告宣传获取非经营性收入。对于滞纳金,物业费明显的非法定性收取滞纳金事项,故在双方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主张的违约金显然不应当支持。现在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接受以前的物业是通过什么方式,我们业主并不知道这个物业公司进入了我们小区,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协议。物业公司有没有收费许可我们不知道。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在某小区管理期间没有安全设施和保安人员,根据什么收取的物业费。收费员去我们家几次,我和他沟通过,我以前不欠钱,同意给他一半,他说他做不了主,回去和领导说,后来就起诉我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收费标准,齐齐哈尔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证明: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有资质,以及收费等级的资质。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政府的指导价格的标准。被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是2016年7月4日发的,有营业执照才可以经营,没有营业执照之前都是非法的。没有收费许可是不可以收费的。综合服务类0.18元是怎么来的,公共设备是什么,公共区域0.04元管理非常不到位,公共区域清洁卫生不到位,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做的不到位。现在收费中包括好几项我认为都不合理。对于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1.给我修房子做防水的高志、刮大白于福春的证言材料,证明:他俩给我干活修房子花费。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被告家房屋主体部分维修不在物业公司服务项目之内,主体的维修需要用专项维修基金来解决,原告公司接手某小区后,某小区就没有物业的专项基金。原告方曾向业主们提出过收取专项维修基金,因业主不同意所以原告方也没有收取,现在情况就是某小区没有专项维修基金,所以房屋主体发生现在的情况只能业主自己维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到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接手某小区,并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姜某某住在某小区1号楼2单元602室,面积为75.75平方米。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362.00元(计算标准按照齐齐哈尔市物业小区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第三等级标准,每平方米0.5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构成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服务收费标准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62.00元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因此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4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维修房屋所花费用的问题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62.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军审 判 员 李守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瑞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