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933号原告王桶球与被告黄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桶球,黄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33号原告:王桶球,女,1947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成,男,1983年11月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原告王桶球与被告黄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桶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桶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7920.89元(已付的5万元除外);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19时05分许,经平安XX瑶族自治县监控查实车牌号湘MX小型面包车,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萌渚路盛世康城小区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往东通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撞倒,造成原告王桶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湘MX号小型面包车逃离事故现场,至今未归案。事发后交警队多次上门对湘MX号车车主即被告黄宗成调查了解该车的去向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情况,被告拒不交代。之后,被告外出,交警多方联系未果。经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敬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医药费51853.69元;4.[2017]临鉴字第21号、[2017]临鉴字补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以及所需康复费2000元,取内固定8000元,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5.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宗成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到药店购药金额1560元,因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定,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举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19时05分许,通过平安XX瑶族自治县监控查实车牌号湘MX小型面包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萌渚路盛世康城小区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往东通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王桶球撞倒,造成原告王桶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车牌号湘MX小型面包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XX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多次上门对该车车主即被告黄宗成调查了解该车的去向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情况,被告黄宗成没有交代。之后被告黄宗成外出无法联系。2017年5月10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宗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桶球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4日-12月21日,原告王桶球被送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214.06元。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0日在广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8458.15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到兴安县界首药店购买益安宁药丸二盒,支付药费1560元。2017年1月10日-1月26日,回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217.48元,2017年5月3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04元。2017年1月26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7]临鉴字第21号),伤情鉴定意见:1.急性颅脑损伤属轻伤一级;2.胸部外伤属轻伤二级;3.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2017年5月5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司鉴[2017]临鉴字补第07号),伤残及医疗评估鉴定意见:1.头部外伤,不构成伤残;2.胸部外伤不构成伤残;3.右肩部外伤构成八级伤残;4.出院后康复费用2000元;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5.再次取内固定所需费用800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黄宗成已付50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王桶球自定残之日起已年满69周岁,系非农业户口。湘MX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黄宗成。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桶球的损失确定为188450.89元:1.医疗费50293.6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证实,可以认定。原告到兴安县界首药店购买益安宁药丸二盒,计价1560元,不是用于治伤的药,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原告王桶球住院时间43天,及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3个月,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原告王桶球主张护理费1053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XX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桂林地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王桶球住院天数有住院病历资料证实43天即169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有司法鉴定建议,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要求4500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取内固定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6.康复费2000元,有司法鉴定建议,可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桶球八级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284元计算,原告王桶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3237.2元可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可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可以支持1200元。10.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黄宗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桶球不承担事故责任,并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王桶球的损失188450.89元应由被告黄宗成全额赔偿,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应予扣减,还应赔偿原告王桶球138450.89元。被告黄宗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宗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桶球各项经济损失138450.89元;二、驳回原告王桶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18元,由被告黄宗成负担3628元,原告王桶球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艳君审 判 员 黄代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屈孝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