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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财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聂树同、郝小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树同,郝小军,毕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10财保403号申请人:聂树同,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被申请人:郝小军,男,199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汾西县。被申请人:毕永强,男,现住山西省大同县。申请人聂树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郝小军驾驶的毕永强所有的晋B×××××号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扣押(保全价值3万元)申请人以保险公司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如不及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郝小军驾驶的毕永强所有的晋B×××××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赵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限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