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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宗海与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海,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兵0702民初445号原告:宋宗海,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个体户,住该市水利二处柳沟水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一二三团建工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738398115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车排子垦区车排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西河坝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7876060058。法定代表人:曹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宗海与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宗海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宗海以需收集证据由,自愿撤回对被告新疆乌苏市宏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宇成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宗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宗海承担。审判员王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桂荣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