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8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894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军辉、李继现(实习),河南继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7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辉、李继现、被告金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4日至6月5日期间,两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8200元。其中3月24日的80000元借款,被告书面承诺月息2分,利息按月结算;6月5日两笔88200元借款,利息无约定。借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兑现按月付息的承诺。鉴于被告违背诚信、信誉丧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月息2分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80000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被告夫妻二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人民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68200元及相应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偿还借款本金168200元;2、要求两被告按照月息2分利率,支付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6日80000元的(利息5440元)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7月6日88200元(利息434元)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上述1、2、3条共计约174074元;5、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时间不准确,实际借款时间比较早,应该在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早一两年。被告张某辩称,其中的一笔8万元是今年借的,其余的都是早一两年借的。经审理查某,被告金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4日,二被告以生意上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原告同日将60000元转账给被告金某,另外将2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2017年3月24日,被告金某、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主要载某:“今借到刘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2分。”2017年6月份,二被告使用原告的交通银行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经双方算账,2017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某:“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元整(¥:56200)。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张某借原告刘某168200元未偿还,原告提交有银行某细及账户对账单、信用卡账单、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所欠借款168200元及80000元本金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2017年6月5日借条对借款88200元双方并未某确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可从原告某确主张权利日即起诉时间2017年8月22日起,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按年息6%计算;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张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68200元(其中第一笔8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息,月息按2分计算;第二笔88200元从2017年8月22日起计息,年息按6%计算,两笔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减半收取189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90元,由被告金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安淑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梦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