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何书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何书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3593号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1幢东1单元18层06号,确认送达地址为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15层西。法定代表人:周银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胜,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书生,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通公司)与被告何书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瑞胜、被告何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上、经济上、组织上的隶属关系,原告没有对被告安排工作、支付报酬、进行管理;未对被告进行岗前培训、业绩考核等。在双方进行劳动仲裁时,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合法,不应被采纳。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灵劳人仲裁字第221-1号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劳动仲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书生辩称,承认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张永斌、张兴雷、王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泰吉通公司将其承建的灵宝市豫灵镇日处理2000吨精矿多金属综合回收项目三标段模板工作承包给自然人张永斌,张永斌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张兴雷,张兴雷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自然人王辉。2017年4月18日,被告何书生经王辉招用到原告处从事模板工作。被告何书生与王辉约定了工资,平时工作由王辉指派和管理。2017年4月22日,被告何书生在工作中从楼上跌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灵宝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2017年8月24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何书生申请,作出被告何书生与原告泰吉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原告泰吉通公司与被告何书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本案中,案外人王辉间接承包原告泰吉通公司模板的劳务业务后,雇请被告何书生从事模板工作,何书生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王辉安排,劳动报酬也是从王辉处领取,事实上是王辉与何书生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原告泰吉通公司与被告何书生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旨在惩罚那些违反法律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据此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发包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由此认定何书生与泰吉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泰吉通公司诉请其与被告何书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泰吉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书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书生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