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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利繁禧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繁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93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繁禧,男,2001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利某2,系被告人利繁禧的父亲。指定辩护人钟开青,系蕉岭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蕉岭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未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繁禧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繁禧及其法定代理人利某2,指定辩护人钟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利繁禧伙同周某1、利某3(以上两人另案处理)来到蕉岭县蕉城镇长寿新城聚龙雅苑楼下,采用扭断车颈锁拖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威铃牌女装摩托车(车架号: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蕉岭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张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繁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繁禧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利繁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利繁禧拘役四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利繁禧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利繁禧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利繁禧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利繁禧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4、被告人利繁禧实施盗窃所得数额不大,同时盗窃的绿色威铃牌女装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利繁禧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述事实有物证螺丝刀、内六角;书证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摩托车购买凭证、合格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谅解书;证人周某1、利某3、张某2、周某2、冯某1、利某4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丘某、廖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繁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利繁禧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繁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利繁禧盗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繁禧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利繁禧是未成年人,属于初犯、偶犯,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利繁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内六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慧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