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顾爱林与夏财宝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林,夏财宝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866号原告顾爱林,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夏财宝,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伊鑫,上海市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爱林与被告夏财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夏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伊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林诉称:被告的分户门对外开启,时常突然开门撞到原告及家人,被告在一楼公共走道上放置了水斗,轮椅、折叠椅、折叠桌及木箱子等各种杂物。原告推婴儿车出入时经常被碰到,还影响了卫生。一楼公共走道上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是原告安装的,但被告出资人民币700元,被告开关门十分大声,严重影响原告的休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分户门由向公共走道开启整改为向内开启;2、拆除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水斗一只;3、移除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一楼公共走道上的轮椅一只、折叠桌一只、折叠椅一把、木箱子两只;4、拆除安装在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一楼公共走道上的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一扇;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财宝辩称:被告的分户门在改装前就向外开启,换门以后还是向东朝外并可以180度开启,该楼内大部分业主分户门都朝外开启,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原被告均在公共走道安装了水斗,大小相仿,并排摆放;原告也在公共走道上堆放各种垃圾,原告如果认为水斗等影响卫生,应该主动拆除;被告的折叠椅、折叠桌、木箱子这些东西摆放在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下,该处不用于通行,没有对原告造成通行障碍;被告患有XXX疾病,需要轮椅代步。妻子也行动不便,不会经常出门,且轮椅是折叠式的,摆放位置没有占用公共通道。因原告在被告的门口放放置一台洗衣机,被告只能把轮椅放在公共走道上;公共走道上的金属栅栏式防盗门是原告安装的,其安装后还收取了被告人民币700元安装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开关时候噪音大,如果原告想拆除该防盗门,应退还被告人民币700元后自己拆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四项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一楼公共走道上金属栅栏式的防盗门一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分别为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及1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的分户门成直角。多年前,被告将其分户门改为向公共走道开启;2013年,原、被告在公共走道上分别安装水斗,原告还在被告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安装一台洗衣机,并将该幢楼04室经过104室的部分雨水管道截断,加长改成L型,经过原被告天井的共用隔墙上方伸出天井围墙外。之后被告在一楼公共走道上放置轮椅、折叠桌、木箱各一只,折叠椅一把,被告向原告提出异议,未果,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移除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洗衣机一台、水斗一只,拆除103室和104室天井隔墙上的水管一根;本院以(2016)沪0107民初15759号立案受理,2016年12月1日本院判决原告移除103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洗衣机一台、拆除水斗一只;对被告要求原告拆除103室和104室天井隔墙上的水管一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亦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其103室的分户门向公共走道开启,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水斗,放置轮椅、折叠桌、折叠椅、木箱子各一只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通行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应支持;另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一楼公共走道上金属栅栏式防盗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的分户门整改为向内开启;二、被告夏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的水斗一只;三、被告夏财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一楼公共走道上的轮椅一只、折叠桌一只、折叠椅一把、木箱一只。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