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三分公司与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三分公司,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5506号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蒋官屯工业园。负责人:安景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辉,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花江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怀良,男,1964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振,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三分公司与被告聊城瑞钻工程刀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4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铝合金窗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15500元;窗框安装完付总价款的40%,玻璃扇安装完再付总价款的40%,余10%工程款在结算后1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施工,被告陆续支付约90%的工程款,但最后部分迟迟不予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12月30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装饰第三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