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冠健与陈桂玉、兰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冠健,陈桂玉,兰瑞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3252号原告:吴冠健,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玉,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兰瑞秋,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畲族,住霞浦县,与被告陈桂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冠健与被告陈桂玉、兰瑞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冠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玉、兰瑞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桂玉、兰瑞秋共同返还吴冠健借款350000元;2.陈桂玉、兰瑞秋共同支付吴冠健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返还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暂计为175000元)。事实和理由:吴冠健与陈桂玉、兰瑞秋夫妻系朋友关系,陈桂玉、兰瑞秋以家庭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冠健借款350000元,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吴冠健通过银行于2014年3月24日转账2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转账100000元,于2015年6月17日转账50000元,分三次出借给陈桂玉、兰瑞秋,由陈桂玉出具借条。2015年6月17日止,陈桂玉未再支付利息。之后,吴冠健向陈桂玉、兰瑞秋催讨,但陈桂玉、兰瑞秋拒不还款。兰瑞秋与陈桂玉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桂玉未作答辩。兰瑞秋未作答辩。吴冠健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陈桂玉于2014年3月22日向吴冠健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条一份;2.陈桂玉于2015年3月14日向吴冠健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3.陈桂玉于2015年6月17日向吴冠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5.霞浦县柏洋乡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陈桂玉、兰瑞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吴冠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吴冠健提供的借条三份为其执有,来源合法,借条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提供的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的转账数额相符,可以证明出款人吴冠健已经交付借款人陈桂玉借款35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兰瑞秋通过银行转账4000元或2000元不等,可以证明吴冠健与陈桂玉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陈桂玉与兰瑞秋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冠健与陈桂玉、兰瑞秋系朋友关系,陈桂玉以家庭经营为由,于2014年3月22日向吴冠健借款200000元,借款款项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2015年3月14日向吴冠健借款100000元,该借款系对2014年7月1日二笔各50000元银行转账的款项的确认,并出具借条;于2015年6月17日向吴冠健借款50000元,借款款项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以上三次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陈桂玉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7日止。经吴冠健催讨,陈桂玉未能返还借款。陈桂玉与兰瑞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陈桂玉与兰瑞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吴冠健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吴冠健与陈桂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吴冠健可以催告陈桂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350000元。借款人陈桂玉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陈桂玉应当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陈桂玉与兰瑞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冠健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陈桂玉与兰瑞秋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桂玉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陈桂玉、兰瑞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桂玉、兰瑞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吴冠健借款350000元;二、陈桂玉、兰瑞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吴冠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陈桂玉、兰瑞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佩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