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彭海涛与吕振杰、韩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涛,吕振杰,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595号原告:彭海涛,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吕振杰,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旭,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杨杨,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孙利,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巩雪娇,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彭海涛与被告吕振杰、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涛、被告韩旭、孙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巩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吕振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吕振杰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付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利息264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吕振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海涛借款11万元,由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海涛催要,被告吕振杰未能还款,被告吕振杰、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韩旭辩称:被告吕振杰向原告彭海涛借款,由我与被告杨杨、孙利、巩雪娇提供担保属实,我系担保人,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利辩称:被告吕振杰向原告彭海涛借款,由我与被告韩旭、杨杨、巩雪娇提供担保属实,我系担保人,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振杰、杨杨、巩雪娇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可证明被告吕振杰向原告彭海涛借款110,000元,由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旭、孙利无异议,被告吕振杰、杨杨、巩雪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彭海涛提供的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吕振杰向原告彭海涛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海涛催要,被告吕振杰未能还款,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吕振杰将利息1320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交给被告吕振杰借款实为9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振杰向原告彭海涛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振杰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彭海涛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为被告吕振杰向原告彭海涛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彭海涛与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彭海涛与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彭海涛有权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吕振杰未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作为保证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振杰、杨杨、巩雪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彭海涛借款本金968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96800元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吕振杰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振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028元,由被告吕振杰负担,被告韩旭、杨杨、孙利、巩雪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鑫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人民陪审员 王贵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秀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