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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恩德诉被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闵建洪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恩德,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闵建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76号原告林恩德,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守军,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付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建洪,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林恩德诉被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闵建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建洪经本庭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恩德诉称:2010年5月13日,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骗取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第二年二被告又再次串通,以同样的手段,将借款金额增加至5万元。两次借款信用社都直接交给了被告闵建洪,原告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被告闵建洪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5月23日,被告闵建洪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借款合同因未能实际履行应予依法解除,判令被告闵建洪偿还原告在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闵建洪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闵建洪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盖州市农村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月利息为9.0%。该贷款贷出后,由原告借给被告闵建洪使用,闵建洪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时,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建洪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恩德5万元,并从2010年5月13日按照盖州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闵建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臧涵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