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璇与张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璇,张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473号原告:黄璇。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秋强,社区推荐。被告:张忠华。原告黄璇与被告张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忠华偿还原告借款58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黄璇与被告张忠华系自交友网站相识,之后两人确认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在外地做生意,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86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名下银行卡汇款58600元。借款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后二人关系破裂。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忠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取款凭证组织质证并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璇与被告张忠华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9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58600元后,至中国建设银行泡崖新区支行向被告张忠华名下尾号为9105的账户汇款586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借款发生时自其本人银行账户支取存款并将款项汇入被告名下账户的银行凭证,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的事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案涉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有其他合理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自被告收到原告案涉汇款时成立,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张忠华偿还借款58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璇借款5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黄璇均已预付),由被告张忠华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方人民陪审员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曲志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