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永才、刘凤琴与朱士贵、汤懿鸿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才,刘凤琴,朱士贵,汤懿鸿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才,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凤琴,女,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士贵,男,193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懿鸿,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荣,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永才、刘凤琴因与被上诉人朱士贵、汤懿鸿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9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才、刘凤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士贵、汤懿鸿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朱士贵、汤懿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争标的物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属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法院未对朱士贵的诉讼能力进行审核,朱士贵已86高龄,一审开庭时未能到庭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核实,侵害了朱永才、刘凤琴的诉讼权益;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损害了刘凤琴的合法权益;4、朱士贵、汤懿鸿不应享受过渡费及搬迁费。直至房屋动迁前,一直由朱永才、刘凤琴居住使用,朱士贵、汤懿鸿在外均有居所,并不居住在内。一审判决朱士贵、汤懿鸿享有过渡费、搬迁费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朱永才、刘凤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朱士贵、汤懿鸿共同辩称,不同意朱永才、刘凤琴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系因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通北路房屋”)动迁而产生的纠纷,所以本案一审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一审审理中,一审法官向朱士贵本人作过谈话笔录,朱士贵在笔录中明确陈述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委托律师全权参与本案诉讼过程,朱士贵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正常的;3、刘凤琴与朱士贵是夫妻关系,本次通北路房屋动迁共分得两套房屋,一套归朱士贵、刘凤琴所有,另一套归朱永才、汤懿鸿所有,一审判决并未侵害刘凤琴的动迁利益;4、本次动迁是按人头计算动迁利益,现动迁组认定居住困难人口为4人,包括朱永才、汤懿鸿,所以朱永才、汤懿鸿有权要求分得相应的动迁利益。朱士贵、汤懿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朱士贵、汤懿鸿订购;2、朱永才、刘凤琴共同支付通北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235元;3、朱永才、刘凤琴共同支付系争房屋2014年8月起至2016年9月的过渡费52,000元。一审审理中,朱士贵、汤懿鸿变更诉请2为:朱永才、刘凤琴共同支付通北路房屋的动迁补偿款86,0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士贵系汤懿鸿的祖父。朱永才、刘凤琴系夫妻。朱士贵与朱永才系父子。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朱永才。2014年9月12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朱永才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258,613.90元,其中评估价格178,596.2元、价格补贴66,973.58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325,755.2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4,085元、纯外区补贴150,0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1,44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1,388.90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4人,即朱士贵、汤懿鸿及朱永才、刘凤琴。乙方选择2套房屋产权调换,为:1、系争房屋,规格为二房一厅,优惠总价为543,212.53元;2、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规格为二房一厅,优惠总价为557,547.90元,该两套房屋补贴后总价共计1,100,760.43元。协议另约定:期房补贴:按所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二室户2,000元/月/套。动迁时,通北路房屋内有3人户籍,即朱士贵、汤懿鸿及朱永才。2014年11月,朱永才确定系争房屋的订购人为朱士贵、汤懿鸿及刘凤琴,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订购人为朱永才。朱永才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款157,853.47元,并按每月4,000元标准取得了两套产权调换房屋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2016年9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房屋取得大产证,权利人为上海盛勤同创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通北路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朱永才。2014年9月,朱永才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1,258,613.90元,经拆迁部门认定,朱士贵、汤懿鸿及朱永才、刘凤琴均为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居住困难人口,因此朱士贵、汤懿鸿及朱永才、刘凤琴均有权获得该房屋的动迁利益。朱永才以补偿安置款订购了两套动迁安置房,其未经朱士贵、汤懿鸿同意,将系争房屋的订购人确定为朱士贵、汤懿鸿及刘凤琴。朱士贵、汤懿鸿现要求系争房屋由其订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系争房屋的订购价为543,212.53元,少于朱士贵、汤懿鸿可获得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理应获得相应的差价款,一审法院现根据通北路房屋的来源、朱士贵、汤懿鸿与朱永才、刘凤琴的实际居住状况等,酌情确定朱士贵、汤懿鸿可获得的上述款项。对于朱士贵、汤懿鸿主张朱永才、刘凤琴支付系争房屋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过渡费52,000元的请求。基于一审法院已判决系争房屋由朱士贵、汤懿鸿订购,朱永才实际按每月4,000元标准取得了两套安置房屋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故系争房屋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46,000元应由朱士贵、汤懿鸿获得。对于朱永才、刘凤琴抗辩朱士贵、汤懿鸿同意系争房屋由朱士贵、汤懿鸿及刘凤琴共同订购,朱士贵、汤懿鸿动迁利益仅在系争房屋内,对此,朱永才、刘凤琴未提供相关证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朱永才、刘凤琴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朱士贵、汤懿鸿订购;二、朱永才、刘凤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士贵、汤懿鸿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80,000元;三、朱永才、刘凤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士贵、汤懿鸿上海市青浦区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过渡费46,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就管辖的问题,本案系因通北路房屋动迁,双方当事人对于通北路房屋之动迁利益分割产生,通北路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就朱士贵的行为能力问题,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反映,一审审理中,朱士贵本人到一审法院作过谈话笔录,其中明确表示本案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全权委托律师处理本次诉讼,故朱永才、刘凤琴就朱士贵行为能力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通北路房屋系公有住房,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本次动迁朱永才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4人,即朱永才、刘凤琴、朱士贵及汤懿鸿,故朱士贵、汤懿鸿有权分得动迁利益,一审法院综合通北路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判决系争房屋、安置款差价及过渡费归朱士贵、汤懿鸿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永才、刘凤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56元,由上诉人朱永才、刘凤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仇祉杰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卢薇薇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幸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