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林立新与林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新,林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3148号原告:林立新,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林建国,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立新与被告林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建国立即归还林立新为其代偿的款项33800元(人民币,下同),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林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林建国因需要资金周转,以林立新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日各向案外人林某1(即出借人)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林立新为林建国的上述两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林建国借款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林某1要求林立新代为偿还林建国向其所借的上述两笔借款本息。2017年8月11日,林立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林建国向林某1代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33800元。林立新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林建国催讨,但林建国至今分文未还,故于2017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林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林立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林立新身份证、经林立新申请向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林建国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林立新、林建国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林建国以林立新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日各向案外人林某1(即出借人)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3、《收条》一份,欲证明:因林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林立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7年8月11日替林建国向案外人林某1代偿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3800元(其中:代偿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本息17000元;代偿2014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的本息168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立新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林建国以林立新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日各向案外人林某1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林建国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林立新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8月1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林建国向案外人林某1代偿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33800元(其中:代偿2014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本息17000元;代偿2014年9月2日借款10000元的本息16800元)。2017年9月1日,林立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林建国偿还上述代偿款项3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林立新作为林建国与案外人林某1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连带保证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林立新提交涉案两份《借条》及案外人林某1出具的一份《收条》,欲证明其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8月1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林建国向林某1偿还了其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共计33800元的事实,而林建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抗辩,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林立新于2017年8月11日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代债务人林建国向案外人林某1偿还了全部欠款共计33800元。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林立新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林建国的债务范围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林立新有权向林建国追偿,林建国依法应向林立新偿还代偿的款项共计33800元。林立新主张林建国还应向其支付以代偿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林建国在林立新代为偿还款项后是否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存在相关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林立新确实已经于2017年8月11日替林建国向林某1代为偿还了款项338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林建国应向林立新支付以代偿款33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建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立新偿还代偿款3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林立新负担2元,由林建国负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桓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雨琴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