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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郄清良与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郄清良,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郄清良,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五区59号143室。法定代表人:徐学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昆明科技创新园A38-12号。法定代表人:司海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郄清良因与被上诉人汉能光伏发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光伏公司)、云南汉能薄膜发电应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汉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郄清良,被上诉人汉能光伏公司及云南汉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汪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郄清良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郄清良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认为一审判决未能查清郄清良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汉能控股集团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郄清良劳动关系主体的汉能控股集团2013年11月25日发布实施的《销售激励管理办法》当然适用于郄清良及其完成的泰国及海南项目;2013年5月前汉能控股集团与汉能光伏公司主体混同并且混同用工,两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海南项目销售提成责任,2013年5月以后汉能控股集团与云南汉能公司主体混同并且混同用工,故汉能控股集团所制定发布的制度也同样适用于两公司。2.汉能控股集团及下属公司使用汉能集团制定发布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一致意见和日常管理的做法,双方理应共同遵守。3.汉能集团自身已视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汉能光伏公司、云南汉能公司为同一公司,故其规章制度应当完全适用于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适用泰国及海南项目销售提成计算。4.绩效工资不是绩效奖金,一审判决把二者等同,从而推断出郄清良“没有被纳入《销售激励管理办法》是完全错误的;在郄清良与汉能光伏公司一案中,北京汉能曾以郄清良诉求的绩效工资就是绩效奖金为由请求驳回郄清良的上诉请求,被生效的(2016)京03民终12350号判决予以否定,由此证明郄清良获取的绩效工资不是绩效奖金。5.郄清良作为国际市场部经理完成项目,获得提成完全是常识。6.根据现有证据,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掌握了相关项目销售合同文本的原件及成本数据,故意不提交法庭,应判决其承担不利责任。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郄清良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郄清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支付泰国项目的奖励692.7万元;2.汉能光伏公司支付海南项目销售奖24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郄清良于2016年2月26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云南汉能光伏公司支付泰国项目销售奖金211万元;2.汉能光伏公司支付海南项目销售奖金37.5万元;3.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对泰国及海南项目销售奖金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郄清良的请求不予受理。郄清良不服,诉至该院,请求:1.云南汉能光伏公司支付泰国项目销售奖金211万元;2.汉能光伏公司支付海南项目销售奖金37.5万元;3.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及汉能控股集团对泰国及海南项目销售奖金承担连带责任。后,郄清良变更诉讼请求为前述请求。郄清良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汉能光伏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汉能光伏公司业务整合需要,郄清良自愿调动到汉能光伏公司附属公司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工作,郄清良与汉能光伏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汉能光伏公司无需支付郄清良经济补偿,郄清良的工作年限顺延至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与郄清良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至2015年12月2日或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郄清良担任经理工作。后,郄清良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等发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郄清良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该院,要求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工资损失66万元、泰国项目销售奖金200万元、海南项目销售奖金30.5万元、2013年的绩效工资9万元等。该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494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郄清良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汉能光伏公司,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承继,郄清良的岗位是地面电站事业部国际市场开发部经理,其月基本工资为2.5万元,年绩效工资为6万元。该判决认定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与郄清良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郄清良提交的相关合同的签署主体并非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无法证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与郄清良关于项目奖金存在约定,亦无法证明泰国项目、海南项目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故对于郄清良主张的泰国项目、海南项目销售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为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对郄清良作出的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缺乏依据,仲裁裁决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郄清良2013年绩效工资6万元并无不当,故判决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郄清良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损失380747元、绩效工资6万元等,驳回郄清良关于泰国项目销售奖金和海南项目销售奖金的诉讼请求。郄清良和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郄清良入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工资构成等事实与一审一致,同时认定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违法解除与郄清良的劳动合同;郄清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存在发放项目提成以及项目提成如何计算的约定,其关于参与了泰国项目和海南项目的主张亦证据不足,无法采信;《聘书》明确郄清良年度目标绩效工资为6万元,但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年度个人绩效目标评价表》并无郄清良签字确认,郄清良对于考核结果不予认可,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于郄清良2013年考核结果的相关依据,故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郄清良绩效工资6万元、驳回郄清良关于泰国项目销售奖金和海南项目销售奖金的处理结果。汉能光伏公司确认海南项目系其公司项目。云南汉能公司原名称为云南汉能光伏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1.就郄清良所述泰国项目提成问题。郄清良提交了《泰国×项目薄膜光伏组件及附件制造、运输及服务合同》封面和签字页的扫描件,显示合同甲方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为云南汉能光伏公司。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均表示该证据不完整且没有原件,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汉能光伏公司另表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云南汉能公司另表示其公司没有郄清良所述的泰国项目。2.就郄清良主张销售奖金的依据问题。郄清良提交了汉能控股集团于2013年11月25日发布的汉能人[2013]198号《关于发布的通知》,其中所附《销售激励管理办法》封面载明实施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写明《销售激励管理办法》是对2012年发布的《光伏电站系统开发销售激励管理办法》和《光伏应用小产品销售激励管理办法》的整合和修订,在内容中,第二条适用范围写明“适用于汉能全球光伏应用集团下属公司的系统销售和组件销售的激励。纳入本办法激励范围的员工,其薪酬结构中不再包含绩效奖金。”同时规定该办法自2014年1月1日生效,试行1年。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均表示《销售激励管理办法》与其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及法庭辩论终结后,郄清良曾先后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郄清良以劳动争议诉讼主张项目销售奖金,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郄清良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项目销售奖金约定。郄清良就其主张依据提交了《销售激励管理办法》,但,其一,该《销售激励管理办法》并非汉能光伏公司或云南汉能公司直接发布,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郄清良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销售激励管理办法》适用于二公司;其二,从《销售激励管理办法》的内容看,按照该办法享受销售奖金的员工需要被“纳入本办法激励范围”,且该办法自2014年1月1日生效,而2014年1月1日之后,郄清良与汉能光伏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云南汉能公司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故《销售激励管理办法》的有效期间与郄清良的实际劳动关系状况和期间并不相符;其三,《销售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纳入本办法激励范围的员工,其薪酬结构中不再包含绩效奖金。”而生效的(2016)京03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郄清良的工资构成中包含绩效工资,同时支持了郄清良关于绩效工资的主张,故郄清良再行依据《销售激励管理办法》主张项目销售奖金本身即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此外,第一,郄清良提交的《泰国×项目薄膜光伏组件及附件制造、运输及服务合同》封面和盖章页的扫描件显示该合同由云南汉能公司以原名称签署,故郄清良要求汉能光伏公司支付泰国项目销售奖金亦缺乏依据;第二,郄清良与云南汉能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争议诉讼向云南汉能公司提出销售奖金主张亦缺乏依据;第三,生效的(2016)京03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郄清良于2012年12月3日入职汉能光伏公司,2014年1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承继。郄清良向权利义务承继方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泰国项目销售奖金和海南项目销售奖金的主张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其再行向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提出该两项主张亦缺乏依据。故综合上述分析,郄清良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汉能光伏公司或云南汉能公司存在销售奖金约定,该院对于其关于泰国项目奖励和海南项目销售奖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鉴于此,郄清良提交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均无必要,该院均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驳回郄清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郄清良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2年12月3日入职聘书,用以证明入职时郄清良未与汉能光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聘书》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劳动合同要件,劳动关系主体是汉能控股集团,公司签字为汉能控股集团总监张某某,汉能控股集团和汉能光伏公司混同。证据2.郄清良的工资银行账单流水;证据3.郄清良的社保缴纳记录;证据4.郄清良签字价格页;证据5.汉能控股集团发布的张庆亮的任命文件;证据6.俄罗斯乌苏里斯项目介绍和广州加速器项目合同复印件首页及签字页及汉能控股集团网站项目介绍;证据7.汉能光伏公司法务段某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据8.(2017)宁南证字第3331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3312号公证书)第26页保全的有“欢迎加入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入职材料提交通知书”;证据9.33312号公证书第27-28页汉能同事张某转发的郄清良2013年4月28日邮件“EPC及运维合同”落款签名为“汉能控股”;证据10.33312号公证书第29-30页泰国项目邮件落款为“汉能全球光伏应用集团地面电站事业部”;以上用以证明郄清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主体是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颁发的相关制度适用于郄清良及其完成的项目,同时汉能光伏公司、云南汉能公司和汉能控股主体混同、混合用工。证据11.33312号公证书保全的泰国项目泰方业主EGAT(泰国产电局)报道,(1)第3页保全的EGAT局长在2016年10月由其主办的东亚西太平洋电力行业供应协会年度会议上的讲话,(2)第8-9页为下属员工在此次会议上的演讲PPT第8-10张,(3)第11-13页为2017年5月18日EGAT官方网站新闻报道“EGAT开放×光伏电站”;证据12.33312号公证书保全的中文相关报道,(1)第15页有关四川水利发电网站引用×发布的有关×公司和×项目部参观泰国项目新闻报道,(2)第16页有关2017年7月14日国家能源局长努某参观报道,(3)第19-20页为×员工发表在2014年22期《低碳世界》104、105页有关泰国项目的文章;证据13.2015年9月中央电视台录制的一带一路宣传片“奔跑吧,能量”视频有关泰国项目宣传报道(第50秒-2:00分);证据14.(2017)宁南证字第3331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3313号公证书)第4-9页保全的是郄清良与汉能亚太区员工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11-证据14用以证明汉能确实存在泰国项目。证据15.33313号公证书第10-14页保全的郄清良与亚太区总裁、泰国项目汉能授权签约代表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在2015年2月1日应用集团年会上讲话的照片,以此证明2017年6月12日泰国项目汉能授权签约代表朱某与郄清良电话交流。证据16.郄清良与朱某的通话录音、朱某通话记录联通公司详单、手机显示截屏及通话文稿记录,以此证明朱某与汉能董事长李某交情深故不想得罪汉能,张某某证言不具真实性,泰国项目是郄清良在2013年完成的,非法解除劳动后才在2014年5-6月转移到亚太公司。证据17.(2016)京03民终12350号判决书,以此证明绩效工资不属于绩效奖金,郄清良作为项目经理当然被纳入《销售激励管理办法》范围。补充证据1.汉能光伏公司和汉能控股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补充证据2.(2014)三中民终5321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证据3.海南项目询价的往来邮件打印件;上述补充证据1-3用以证明汉能控股公司与汉能光伏公司混同。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对郄清良在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早已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在保留对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抗辩意见的前提下,为便于合议庭全面了解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特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双方签订《聘书》后,已根据《聘书》签署了正式的劳动合同,郄清良已经与汉能光伏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第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6]京03民终5682号)中已认定郄清良自与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劳动合同主体已由汉能光伏变更为北京汉能,且该判决系按照《聘书》的约定认定郄清良的绩效工资;第三,郄清良与汉能光伏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已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可见郄清良认可其与汉能光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由此建立的劳动关系;第四,聘书中代表汉能光伏签字的负责人张某某在其落款处并未标明其为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力总监,“汉能光伏发电集团”系汉能集团内部的一种非法人实体的称谓,并非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郄清良在汉能光伏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劳动报酬由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情况,系关联公司的正常资金往来,银行账单流水中也明确表明汉能控股向郄清良支付的款项为“代发工资”,并不能由此证明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汉能光伏公司及云南汉能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郄清良提交的《工程设计合同书》明确约定“合同正本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见合同第5页第5.2条),即使郄清良曾为该合同对应项目的参与人员,也不可能拥有该合同的正本。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郄清良提交的“任命文件”并不存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汉能集团的网站对项目的介绍仅能说明汉能控股集团在俄罗斯建有光伏电站;而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的俄罗斯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仅有合同首页及签字页的复印件,无原件且缺乏完整性。即使该合同复印件真实,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汉能光伏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或经营范围存在相同的部分,也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能由此得出财务混同的结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汉能光伏公司与段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汉能光伏公司适用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一切制度,仅明确适用《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及《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休假管理制度》这两个规章制度。而此种将集团内总公司或总部制定的某些规章制度通过明确约定内化为其他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的做法普遍存在于前述的具有多家关联公司的大型企业、外企等,并不能由此认定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文件均直接适用于其他关联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郄清良提供的关于通知其入职的邮件并非由汉能光伏公司、云南汉能公司或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发。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郄清良提供的所谓张某转发的邮件(即公证书2017宁南证字第33312号第27-28页)并未显示“发件人”信息,无法确定该邮件的真实发件人。即使郄清良提交的邮件真实存在,邮件落款的信息并不能证明一员工所属的用人单位,大部分具有多家关联法人的公司,各公司的员工也往往会在邮件的落款处标明集团公司信息;服务外包业务中被派遣人员按照客户的需要往往也会在其落款处标注客户的名称等信息,此种表达方式实质上是企业为表明与某公司或集团具有关联,以达到商业宣传目的所采用的一种手段。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郄清良提交的邮件(公证书2017宁南证字第33312号第29-30页)中并未显示全部发件人信息,无法证实该邮件真实的发件人。其次,即使邮件真实存在,仍无法由此得出云南汉能公司与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混同用工的结论。理由:第一,员工所属的用人单位并不能通过邮件落款的内容予以认定。郄清良的邮件落款为“汉能全球光伏应用集团地面电站事业部”,而“汉能全球光伏应用集团”并非法人实体,其仅为集团内部划分形成的名称,郄清良并不能主张汉能全球光伏应用集团即为云南汉能公司。第二,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而2013年郄清良仍与汉能光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郄清良在多个案件中向汉能控股、汉能光伏公司、北京汉能、云南汉能公司分别主张过项目提成,由于生效判决对其关于项目提成的主张不予接受,郄清良在本案二审中又变更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利用我国司法实践中保护劳动者的司法倾向,多次向汉能集团各公司主张金额不同的项目提成,主张的项目提成竟已高达九百余万元,滥诉行为非常明显。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同意其证明目的。第一,郄清良提交的所谓泰方的报道内容载于域外网站,且内容为英文,既无法证明是其主张的“泰国产电局”的官网,也无法证明其中文内容即为郄清良所主张的泰国项目,还无法证明郄清良所主张的“泰国产电局”即为郄清良主张的项目业主。第二,该报道中并无任何内容提及汉能集团及集团内任何一家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此外,因汉能集团内并无公司参与郄清良所说的“泰国项目”,故无法提交郄清良所谓的泰国项目合同或财务数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郄清良主张泰国项目,并非汉能集团各公司主张该泰国项目,郄清良应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郄清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泰国项目”的真实存在,更无法证明郄清良所谓的“泰国项目”与汉能集团的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郄清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法证明其对话人为汉能的员工“孙某”,“孙某”微信账号的真实身份无法证明,同时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中所述的内容即为郄清良所主张的项目,更无法据此得出郄清良根据该所谓的“泰国项目”可获得其主张的销售提成的结论。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沟通对象即为所谓的汉能前员工“朱某”,更无法得出郄清良独自完成所谓“泰国项目”并应获得其主张的销售提成的结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生效判决判定汉能支付绩效工资的具体依据并非如郄清良所述的“绩效工资并非绩效奖金”。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仅是罗列了企业的基本信息。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其上显示的当事人是汉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案外人的判决无法确定关联性。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期间,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提交了郄清良与汉能光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郄清良向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用以证明郄清良已经与汉能光伏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后通过协商一致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郄清良在先前的劳动仲裁案中对该事实已进行过自认。郄清良对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仅建立了短期的混同用工的关系;在入职欢迎函、对外邮件签名及入职第一天接受的制度培训和管理中均显示为汉能控股公司,也说明了汉能控股公司与汉能光伏公司的混同用工情况;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是在汉能光伏公司利用格式条款逃避相关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条款;对《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另经核实,本院(2016)京03民终1235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郄清良向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主张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主要判决理由是:“汉能公司主张郄清良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制度文件,但郄清良对这些制度文件不予认可,汉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郄清良有效送达过这些制度文件。同时汉能公司亦认可在(2015)朝民初字第49432号案件的仲裁阶段因疏忽只提交了2013年3月28日实施的绩效管理规定,根据诉讼一般规则,上述证据系对汉能公司不利的证据,汉能公司主张系因疏忽提交于己不利的证据不构成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汉能公司主张郄清良自2014年3月25日起实际不在汉能公司处工作,不应发放2014年全年的绩效工资,但根据(2016)京03民终5682号生效文书,汉能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郄清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处于仲裁及诉讼中,汉能公司的解除行为被认为为违法解除,因此汉能公司应向郄清良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要求在工资之外支付项目销售奖金的,首要条件应是双方存在关于销售奖金的约定。但鉴于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形式的多样化,故上述约定是否存在,在认定中,不以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为必需。通常而言,用人单位经过必要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若包含与销售奖金的相关规定,且该规定已为劳动者知晓并同意的,即可视为双方对销售奖金进行了相关约定,双方均应依此履行。若劳动者已经依据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动付出,且约定的销售奖金支付条件已经具备,用人单位即应按照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销售奖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是郄清良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于项目销售奖金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郄清良提供了《销售激励管理办法》,以此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关于销售奖金的约定。从该《销售激励管理办法》的内容来看,其适用范围是:适用于汉能全球光伏应用集团各下属公司的系统销售和组件销售的激励;纳入本办法激励范围的员工,其薪酬结构中不再包含绩效奖金。”郄清良为证明其属于《销售激励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在一审证据之外,在二审期间又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包括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电子邮件等,欲以此证明汉能控股集团与下属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现象。对于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一方面,郄清良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显示,自2014年2月开始,其工资发放主体、社保缴纳单位均已变更为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这与已经查明的2014年1月郄清良的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相一致,无法证明郄清良所主张的汉能控股集团与下属公司之间混同用工的事实;另一方面,《销售激励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中还包括“纳入本办法激励范围的员工,其薪酬结构中不再包含绩效奖金”的内容,而郄清良在本院(2016)京03民终5682号案、(2016)京03民终12350号案中,均曾主张要求北京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绩效工资,且该两项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生效判决的支持。在此情况下,郄清良在本案中仍依据《销售激励管理办法》,要求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支付销售奖金,郄清良应对《销售激励管理办法》规定的上述适用条件作出合理的说明与解释。郄清良在本案提出了“绩效工资”不等于“绩效奖金”的意见,并为此提交本院(2016)京03民终12350号民事判决书,主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绩效工资不是绩效奖金;但经核实,本院(2016)京03民终12350号民事判决支持郄清良关于绩效工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汉能公司主张郄清良不符合发放绩效工资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制度文件,但郄清良对这些制度文件不予认可,汉能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郄清良有效送达过这些制度文件”;并不存在郄清良所主张的“绩效工资不是绩效奖金”的相关认定。故对于郄清良提出的“绩效工资”不等于“绩效奖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纵观本案一审、二审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认定郄清良与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支付销售奖金的相关约定;郄清良要求汉能光伏公司和云南汉能公司向其支付销售奖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郄清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郄清良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