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包志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志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志民,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现住乌兰浩特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志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包志民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五一北路阳光小区杭州小笼包子铺对面马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包志民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25/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收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刘某、陈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包志民讯问笔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志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包志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志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