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彪,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租住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2014年11月23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8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彪系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2017年6月上旬,周彪与其妻租赁了娄底中心城区的涟邵矿务局家属区5栋3单元201房居住。入住后,周彪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与其一起在家中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周彪提供。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彪打电话邀陈某去其家中玩耍。当日下午,陈某如约来到周彪家,周彪拿出重约0.1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在卧室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烧烤过滤的方式与陈某共同吸食。2.2017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彪打电话邀陈���去其家中玩耍。等陈某到来后,周彪拿出重约0.2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在卧室内用吸毒工具采取烧烤过滤的方式与陈某共同吸食。3.2017年6月17日15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彪,提出到周彪家玩耍,周彪应允。等陈某到来后,周彪拿出重约0.1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在卧室内用吸毒工具采取烧烤过滤的方式与陈某共同吸食。当日17时许,当二人正在吸毒时,被接到举报的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其后,民警从周彪的床上查获一个木盒,盒内装有冰毒24.64克,麻古2.69克,重量共计27.33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彪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于当晚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毒品犯罪的嫌疑人肖某1。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和���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在家中与其共同吸食毒品,还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二十余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彪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还有吸毒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彪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周彪系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2017年6月上旬,被告人周彪与其妻子租赁了娄底中心城区的涟邵矿务局家属区5栋3单元201房居住。入住后,被告人周彪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与其一起在家中吸食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和麻古,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周彪提供。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周彪打电话邀陈某去其家中玩耍。当日下午,被告人周彪拿出重约0.1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在其卧室内采取烧烤过滤的方式与陈某共同吸食。2.2017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周彪打电话邀陈某去其家中玩耍,后被告人周彪拿出重约0.2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在其卧室内采取烧烤过滤的方式与陈某共同吸食。3.2017年6月17日15时许,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彪,提出到被告人周彪家玩耍,被告人周彪应允。后被告人周彪拿出重约0.1克的冰毒和麻古混合物,在其卧室内采取烧烤过滤的方式与陈某共同吸食。二、非法持有毒品2017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周彪与陈某在被告人周彪所租住房屋的卧室内吸食毒品时,��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周彪的床上查获一个木盒,该木盒内装有1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和1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分别为24.64克和2.69克,共计27.33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周彪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和红色片剂物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肖某1(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称量、取样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立功情节认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曾某、肖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彪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周彪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姣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