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赵会玲、赵会新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玲,赵会新,赵焕菊,赵焕明,赵焕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韩延军,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376号原告:赵会玲,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赵会新,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赵焕菊,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赵焕明,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原告:赵焕荣,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景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811828X2负责人:李春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延军,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告:刘建,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赵会玲、赵会新、赵焕菊、赵焕明、赵焕荣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被告保险公司2017年6月15日申请追加韩延军、刘建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建在景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本案延期审理。刘建被判处缓刑释放后,于2017年9月21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朱金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会新、赵焕荣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韩延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赵会玲、赵会新、赵焕菊、赵焕明、赵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原告因亲属赵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5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5时18分许,刘建驾驶鲁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各原告的父亲赵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建驾车逃逸。5时25分许韩延军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倒地受伤的赵某发生二次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调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事故中,韩延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韩延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各原告亲属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赔偿的第一项损失为抢救费604.8元,第二项损失为停尸费5400元,要求赔偿的第三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赵某为城镇居民,对于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赔偿15年,计423735元。要求赔偿的第四项损失为丧葬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为28493.5元。主张第五项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除了给各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外还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为此主张50000元。主张第六项损失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总计511233.3元。根据景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赵某的死亡原因是第二次事故造成,在该事故中,由韩延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因韩延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方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根据道交法76条以及保险法65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604.8元的一半302.4元,再扣除刘建车辆应该承担的110000元、抢救费604.8元的一半302.4元,剩余损失290628.5元应当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32502.8元,两项合计342805.2元。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证据二、景县北留智镇南靳庄村委会、北留智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系赵某之女,赵某其他继承人已去世,五原告符合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三、德州市立医院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赵某因抢救产生抢救费604.8元。证据4、德州市立医院太平间收费收据一张,证明支付冰尸费等费用5400元。证据5、德州市市立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据6、景县公安局北留智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据7、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8、尸检报告一份。证据9、景县北留智南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9号证据证明赵某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户口已注销,遗体已土葬等事实。证据10景县统计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所在的景县北留智镇南靳庄村在国家统计局的城乡划分代码库中属于城镇,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赔偿。证据11,韩延军驾驶证、鲁N×××××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韩延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年检正常。证据1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13、商业险保单一份,两份保险单证明鲁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被告韩延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在合同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两个实际侵权人造成赵某死亡的事故应该按照一起事故,不应该按照两起事故划分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交发票,且证据4的证明内容5400元的费用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当单独主张。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证明显示赵某是农业劳动者,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照户籍,不是按照城乡划分。对证据11、12、13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死者赵某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次事故是刘建和韩延军共同侵权所造成,虽然交警队的划分是二次事故,但是综合整个事故的原因,刘建也承担主要责任,韩延军也承担事故责任,二人划分比例应当各占40%,赵某占20%的比例。被告韩延军没有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建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造成赵某死亡、抢救费用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居住地景县北留智镇南靳庄村委会行政区划代码为:131127108209,分类代码为:122,在统计局城乡划分库中属于镇区。韩延军驾驶的鲁N×××××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某在事故死亡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形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鲁N×××××重型仓栏式货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包括赵某)后部碰撞接触后,造成自行车与赵某分离并翻到于事故地点机动车道内;而后鲁N×××××小型轿车碾压处于头东脚西的面部朝下、背部朝上俯卧姿态的赵某。赵某致死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系鲁N×××××小型轿车碾压形成;赵某左枕顶部创口系系鲁N×××××小型轿车发动机下护板碰撞形成。各原告已与被告刘建、韩延军达成了赔偿协议。刘建的车辆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建把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赔偿给了各原告。原告不再向刘建主张赔偿权利。韩延军将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应当赔偿各原告的损失,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各原告。被告刘建、韩延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分别被判处刑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赵某生前居住地在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中的代码属于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刘建、韩延军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5人3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人均工资98元/天计算,该项费用计1470元。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韩延军车辆承保的被告保险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刘建驾驶鲁N×××××肇事车辆将赵某撞倒后,驾车逃逸,相隔几分钟后,韩延军驾驶鲁N×××××号肇事车辆与倒地的赵某相撞,造成赵某死亡。该事故经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死亡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系鲁N×××××号小型轿车碾压致死。因此,可以确定,韩延军驾驶的车辆致赵某死亡的原因力较大,则责任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比例以60%为宜。原告放弃向刘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抢救费)604.8元,死亡赔偿金423735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470元,共计4543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302.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其余损失344000.9元,扣除刘建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抢救费302.4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原告还有损失2336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40219.1元。共计250521.5元。被告韩延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会玲、赵会新、赵焕菊、赵焕明、赵焕荣各项损失共计250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原告赵会玲、赵会新、赵焕菊、赵焕明、赵焕荣放弃对被告刘建的请求权,依法予以准许;三、被告韩延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会玲、赵会新、赵焕菊、赵焕明、赵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元,由原告赵会玲、赵会新、赵焕菊、赵焕明、赵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