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崔某某非法拘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1993年9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巴彦县。2014年4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巴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怀疑被害人刘某1、刘某2举报其吸毒之事,便伙同同案犯刘某3、沈某、姚某非法限制刘某1、刘某2人身自由并对二人进行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容留吸毒人员刘某3、姚某、沈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罪2017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怀疑被害人刘某1(男,时年25岁)、刘某2(男,时年22岁)向公安机关举报崔某某吸毒之事,便伙同同案犯刘某3、沈某、姚某三人将刘某1、刘某2带至巴彦县巴彦镇幸福新城小区六号楼三单元501室崔某某女友租住的房间内,限制刘某1、刘某2的人身自由并对二人进行殴打,让二人说出是谁指使他们举报崔某某吸毒的。3月29日崔某某、刘某3、沈某、姚某又把刘某1、刘某2用车拉到刘某3租住的巴彦县巴彦镇福泰小区四号楼8号车库内继续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用棒子对二人进行殴打,用匕首恐吓、扬言“你俩敢跑就整死你俩”。同年4月1日早上,刘某1借修理下水之机逃离现场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前往巴彦镇福泰小区四号楼8号车库内将刘某2救出,崔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7月3日主动到巴彦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巴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笔录、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牛某、霍某、周某、吴某、孙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及同案被告人刘某3、沈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3月38日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幸福新城小区租住的6号楼3单元502室内,容留巴彦县吸毒人员刘某3、沈某、姚某将由崔某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四人共同吸食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刘某3、沈某、姚某、刘某1、刘某2、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在近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