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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6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袁建东与泰州华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东,泰州华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982号原告:袁建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袁世斌。被告:泰州华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苏平,执行董事。原告袁建东与被告泰州华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筒称华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被告华平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0万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华平公司厂房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借期六个月,经兴化市公证处公证,被告以公司厂房作抵押,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3日前原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6年2月25日被告只支付利息10万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平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华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建东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0万元。二、原告袁建东对被告泰州华平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兴化市厂房在拍卖、变卖等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0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吉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