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宏彬、张晶、郑建平、郑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宏彬,张晶,郑建平,郑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2366号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旗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12613035-3。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行资产保全部副经理。第一被告:郑宏彬,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张晶,女,1968年7月12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郑建平,男,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第四被告:郑建波,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宏彬、张晶、郑建平、郑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宏彬、张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郑建平、郑建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我行与被告郑宏彬、郑建平、郑建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宏彬在我行查干花支行(原查干花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月利率为10.258333‰(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郑建平、郑建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被告张晶(系郑宏彬妻子)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郑宏彬发放贷款3万元,但被告郑宏彬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郑建平、郑建波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包求知人民陪审员 陆亚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