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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仁生与王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生,王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429号原告:周仁生,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王新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原告周仁生与被告王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周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约定于借款周末偿还,然到期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新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周仁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及债权债务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新胜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王新胜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仁生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本周末还款。王新胜。”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周仁生与被告王新胜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且立下借条一张,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仁生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新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丁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