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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武汉市蔡甸区银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蔡甸区银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赛百诺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徐卫,万宜青,华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异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蔡甸区银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知音人家桂园*栋3-401。法定代表人:杨燕,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科技南12路方大大厦1106。法定代表人:何伟捷,董事长。被执行人: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中区)科技中一路19号赛百诺基因治疗园。法定代表人:徐燎原。被执行人: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里河。法定代表人:万宜青,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卫,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万宜青,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号永安集团大厦*楼703-704。代表人:万宜青,董事。在本院执行深圳市鑫汇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赛百诺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赛百诺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武汉市蔡甸区银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盈小贷公司)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万宜青对外出租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1栋2层1室、1栋3层1室、1栋4层1室租金收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汉银盈小贷公司称,该公司与深圳赛百诺公司、万宜青、徐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于2015年11月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该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江岸区房管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万宜青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1栋2层1室、3层1室、4层1室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8月10日,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宜青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银盈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等项。判决下达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达成了以万宜青被查封的门面租金收入履行该民事判决的和解协议。在其公司刚开始收到部分租金后,本院就向租户下达了提取房租收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鉴于其公司已经早就查封了被执行人万宜青的相关房产,并且在法院作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同被执行人就和解执行民事判决书达成了和解协议,故请求本院许可租户将应付租金支付给万宜青(或者其委托人),待其债权按照(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给付完后再行提取租金到本院。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深圳赛百诺公司、湖北同济奔达鄂北制药有限公司、万宜青、徐卫、华杰集团有限公司(EVERLEADERHOLDINGSLIMITED)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7)鄂13执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万宜青对外出租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1栋2层1室(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1栋3层1室(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1栋4层1室(房产证编号:武房权证岸字第××号)的租金收入等项,并随后向上述房产承租人送达了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另查明,因武汉银盈小贷公司与万宜青、深圳赛百诺公司、徐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查封了万宜青的上述房产。2016年8月10日,该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0日,武汉银盈小贷公司与万宜青委托代理人沈晓青、深圳赛百诺公司、徐卫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以(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92号案被武汉银盈小贷公司查封的门面租金收入(大致按每月人民币7万元计)进行200万元债务清偿直至完毕,期间乙方额外支付的债务偿还款,计算在总债务偿还额内等项。后深圳赛百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赛百诺公司通过转账和租金方式支付银盈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35000元。剩余款项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在2017年5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250000元,2017年9月10前支付250000元,2017年10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65000元。二、银盈贷款公司免除并放弃对赛百诺公司、徐卫、万宜青除本协议第一条以外的全部债务;三、一审诉讼费、邮寄费共计人民币27720元,由银盈贷款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7720元,减半收取13860元,由赛百诺公司负担;四、如果赛百诺公司、徐卫、万宜青没有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准时偿还任何一期款项的,银盈贷款公司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5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终232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武汉银盈小贷公司在诉讼中,对万宜青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特6号(台北名居)的房产予以了查封,并不意味着其取得了优先提取查封房产收益即租金的权利。虽然双方在一审判决后,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协议达成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且该协议属当事人之间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法院执行,其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2325号民事调解书又重新对还款方式方法进行了约定,对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予以了废除。故武汉银盈小贷公司请求本院许可租户将应付租金支付给万宜青或者其委托人,待其债权按照(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99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给付完后再行提取租金至本院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市蔡甸区银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珍审判员  张欢审判员  熊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