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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817邢风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邢风兰,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罗贤威,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3158号万融国际大厦505室。负责人:陈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风兰,女,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汤良贵,安徽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合兴路公交停车一场内。法定代表人:俞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继伟,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琤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贤威,男,199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通园路58号F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198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风兰、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鹿泰公司)、罗贤威、苏州荣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荣祥公司)、王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鹿泰公司、罗贤威合力导致邢风兰受伤,两方能够区分责任,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邢风兰、昆山鹿泰公司、罗贤威、苏州荣祥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王波未作答辩。邢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保险公司、昆山鹿泰公司、罗贤威、苏州荣祥公司、王波共同赔偿损失合计301722.81元,其中医疗费8656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2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器具、器械费2930元、修车费5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2、太平保险公司、昆山鹿泰公司、罗贤威、苏州荣祥公司、王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7时2分许,罗贤威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沿昆太路由西向东进入昆太路柏庐路路口时,车厢内所载货物与连接事发路口西侧临时交通信号灯(由昆山鹿泰公司安装)的架空线发生刮擦,致该线连接的临时信号灯灯杆倒地,在灯杆倒地过程中,砸到沿昆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的由邢风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邢风兰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及临时交通信号灯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昆山鹿泰公司具有在事发路口西侧安装的临时交通信号灯的架空线至地面高度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过错行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贤威具有驾驶车辆在禁行路段行驶时,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的过错行为,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邢风兰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邢风兰于2015年11月10日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后于2016年11月24日再次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6434.81元。2015年11月10日邢风兰与苏州市康泓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及发票、2016年12月1日邢风兰与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协议及发票显示,邢风兰住院期间共花费护理费3960元。2015年11月12日苏州健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邢风兰,货物为脊柱外固定支具,金额为2400元;2015年11月13日昆山市半茧园药店的消费发票显示项目为抗血栓压力带,金额为350元;2016年12月5日昆山市半茧园药店的消费发票显示项目为医疗器械,金额为180元。2017年1月12日,邢风兰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风兰因车祸致L2爆裂性(粉碎性)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邢风兰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邢风兰出生于1967年11月4日,户籍地为江苏省兴化市缸顾乡夏广村八组13号。2015年12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查询单上显示邢风兰在苏州逗留时间为16.4个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邢风兰的工资标准为1820元/月。又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荣祥公司,该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波,王波与苏州荣祥公司系挂靠关系,罗贤威系王波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罗贤威先行支付给邢风兰6000元。经太平保险公司定损后,邢风兰修理受损电动车花费5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药明细、护理协议、护理发票、外购医疗器具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查询材料、证明、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票据、挂靠协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邢风兰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昆山鹿泰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罗贤威负事故次要责任,邢风兰无责任,罗贤威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综合考虑侵权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昆山鹿泰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罗贤威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邢风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证据认定医药费为86434.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现邢风兰主张13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现邢风兰主张住院期限的护理费为3960元,并提供护理协议及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之后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63天为7560元。因此,护理费共计11520元。4、营养费。现邢风兰主张4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误工费。现邢风兰主张按1820元/月计算十个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误工费为18200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邢风兰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邢风兰伤残等级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器具、器械费。对于邢风兰提交的脊柱外固定支具和抗血栓压力带的发票主张器具、器械费为2750元,因所购买物品与其伤情具有关联性,时间与诊疗时间相吻合,予以采信。对于邢风兰提交的2016年12月5日开具的医疗器械发票,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医疗器械与其伤情有关,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9、物品损失。邢风兰主张车辆维修损失550元,有定损单及维修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间接损失,对邢风兰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并纳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11、交通费。根据邢风兰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98882.81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550元,共计120550元。邢风兰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178332.81元,由昆山鹿泰公司承担70%即124832.97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30%即53499.84元,两险合计赔偿174049.84元。因罗贤威已垫付6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邢风兰124832.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邢风兰指定账户。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邢风兰174049.84元,扣除罗贤威的垫付款6000元,余款16804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邢风兰指定账户。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返还罗贤威的垫付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罗贤威指定账户。四、驳回邢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昆山市鹿泰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负担111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昆山鹿泰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罗贤威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姑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茂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