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倪先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先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先魁,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先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来峰,被害人王某3,被告人倪先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1时许,曹县桃源集镇王庄村村民王陈奎(在逃)酒后在该村村民王某2家中,无故辱骂在场闲聊的村民王某3,二人遂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日23时许,王陈奎带领被告人倪先魁等人到王某3家中滋事,持木棍等工具将王某3及其妻子侯某打伤。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3、侯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倪先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先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3、侯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鲁)公(曹)伤鉴(法)字[2017]0020、0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本院(2010)曹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倪先魁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倪先魁家人自愿与被害人王某3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倪先魁一次性赔偿王某3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王某3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倪先魁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先魁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先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同案犯罪嫌疑人王陈奎引发,被告人倪先魁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先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