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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秀风与杨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风,杨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730号原告:徐秀风,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林(原告之夫),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巴里坤县。被告:杨国武,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原告徐秀风与被告杨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林、被告杨国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每月按照15‰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杨国武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期限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杨国武辩称,我没有从他手上拿过现金,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当时是儿媳妇借的40000元,利息我已还了20000多元,换了条子,现在还有30000元,我是替别人还的,利息太高,我还不上,本金我慢慢还,我只有用其他案子上下来的钱还这个。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杨国武的儿媳妇刘海燕向原告徐秀风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日前被告杨国武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剩余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秀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率为15‰,(月息450元)。由杨国武同志的工资卡作抵押,......还款时间定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杨国武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XX****XX借款日期:2014年1月2日。”2016年冬季被告以羊折价偿还26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儿媳妇的借款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原告归还,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此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其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秀风主张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按月息15‰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9821元(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利息为15300元;本金274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止,利息为4521元,均按月利率1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秀风借款27400元并支付利息19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国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琴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