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7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留宗与张海军、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宗,张海军,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7403号原告:张留宗,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张海军,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总经理。原告张留宗与被告张海军、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宗,被告暨被告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暨被告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承认其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当时并未约定利息,因他是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手续也是在公司里办的,所以加盖了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张留宗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确实在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说的事,打的条,但没有约定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中的地位和角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海军系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张海军经人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张留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留宗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债务人(借款人):张海军债权人(××):张留宗2015年3月31日”,张海军在上述借据的落款日期上加盖了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张留宗以张海军、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张海军向张留宗借款10万元,有借据为证,且张海军予以认可,张留宗、张海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海军应当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借贷双方并未约定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时的地位,故张留宗主张新郑市军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张留宗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张海军已经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张海军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张留宗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张留宗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宗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留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