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猛与魏静祥、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猛,魏静祥,于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5013号原告:于猛,男,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魏静祥,男,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于学平,女,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于猛与被告魏静祥、于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猛、被告于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静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魏静祥人民币叁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为一年期,于2016年5月14日还清。但截止到目前,被告魏静祥未偿还借款,并不再与原告联系。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魏静祥未作答辩。被告于学平辩称,对于魏静祥找原告于猛借款其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魏静祥收到这笔钱后干小额贷款转给了案外人唐敏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学平提供魏静祥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一组,拟证明魏静祥在收到原告借款当日即将钱转给案外人唐敏苓并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显示被告魏静祥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250000元后将其中的235000元转出,原告给被告魏静祥打款与被告魏静祥给唐敏苓打款虽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但实质上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事实,在此之后被告魏静祥的银行卡亦发生多笔大额款项进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于学平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猛与被告于学平系姑侄关系,被告于学平与魏静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速裁庭调解离婚。2014年5月14日,被告魏静祥找原告于猛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5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倩倩向被告魏静祥的银行卡存款250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魏静祥未还款。原告与被告魏静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叁拾万元,用于经营。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还清。三、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如不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15%作为对出借人��赔偿,借款人不持异议。四、本借款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签字有效。借款人:魏静祥,出借人:于猛。”此后,被告魏静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魏静祥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魏静祥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魏静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学平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静祥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学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静祥约定本案借款为魏静祥的个人债务以及原告在借款时明知二被告之间实行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魏静祥串通虚构债务,或者系魏静祥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故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告于学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学平以所借之钱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进行抗辩,其陈述被告魏静祥系从事小额放贷,将该笔借款放贷给案外人唐敏苓,此与原告陈述的魏静祥系以缺少经营资金借款,及双方《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相一致,被告于学平也自称曾向唐敏苓放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学平未举证证明借款或借款用途所产生的经营收益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静祥、于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猛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魏静祥、于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张厚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