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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6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438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拥军、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陆拥军,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6438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拥军,男。被告: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拥军。被告:XXX,女。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被告陆拥军、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翼公司)、X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拥军、添翼公司、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拥军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56000元(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为人民币189600元;按月利率12‰的150%,从2015年9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为人民币866400元,要求按月利率12‰的150%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暂计人民币3056000元;2.判令被告添翼公司、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银达公司与被告陆拥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被告陆拥军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添翼公司、XXX与原告银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银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陆拥军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陆拥军无力还款,各方当事人又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9日,但其后被告陆拥军仍无力还款,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添翼公司、XXX未作答辩。原告银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银达公司与被告陆拥军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被告陆拥军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直到本息归还完毕。同日,被告添翼公司、XXX、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陆静忠与原告银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原告银达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陆拥军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陆拥军无力还款,各方当事人又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合同1份,约定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9日,展期内执行年利率14.4%,其余各项约定延用借款合同,被告添翼公司、XXX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后被告陆拥军仍无力还款,其余各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陆拥军在获取200万元贷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后无力再支付本息。原告银达公司请求被告陆拥军按约归还本息及相应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添翼公司、XXX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银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6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含借期内利息189600元、逾期罚息866400元)及2017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上浮50%计算);二、被告南通市添翼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8元,减半收取计1562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顾一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