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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富冲村(原江溪村)太山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富冲村(原江溪村)太山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337号原告周某,男,201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太山组,住址同前。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太山组,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欣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富冲村(原江溪村)太山组。负责人徐谷德,系该组组长。原告周某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富冲村太山组(以下称富冲村太山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欣伟、被告富冲村太山组组长徐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因开发修建“豪布斯卡”大酒店征收了被告组上部分土地,现补偿已到位。2016年8月26日村组开会决定分配方案时,一致同意按2013年4月30日原建设娄底一中征收被告土地的分配方式和人员进行分配,剥夺了被告周某作为合法集体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50000元分配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等经济补偿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证据2、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证据3、原告周某生育证及出生证明,以证明周某的出生情况,并系合法生育的事实;证据4、太山组征地分配表;证据5、太山组组员分配金额;证据6、太山组负责人证明;证据4、5、6以共同证明被告有征地补偿款分配,其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剥夺原告应享有的分配权,侵犯了原告权益的事实;证据7、娄底市政府征收补偿公告,以证明原告系公告前出生人员,应依法享有分配权的事实;证据8、报告(原告及母亲的落户是经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字的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落户是经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字同意的事实。被告富冲村太山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豪布斯卡酒店的征收款确实未分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万宝镇富冲村太山组分配方案及分配表,以证明被告组上关于豪布斯卡酒店征地款、城南中学等征地款的分配情况等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所做的决定剥夺了原告做为合法经济组织成员的分配权,分配方案显示实际上只有原告母亲徐某取得了分配补偿。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周某之母徐某系被告富冲村太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3月12日,徐某与周鑫登记结婚,2014年9月5日生育周某,同年9月26日,周某落户至被告组上,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7月8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娄底市娄星区2012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征收方案的公告》,决定对被告组上等土地进行征收。2017年1月10日,娄底市人民政府又发布《关于娄底市娄星区2012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共计征收被告组上土地40余亩,现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均已核发至村组。2016年9月12日,被告组上通过集体开会讨论后确定了该笔征地款的分配方案及分配人员和分配金额,即以人均58550元的标准向本组成员发放补偿款,但原告周某未能参与分配。2017年4月24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按统一标准分配土地补偿费而发生的纠纷,应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进行处理。土地补偿费就其性质而言,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有权参与分配的主体应当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户籍为基本条件,同时结合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以及是否依赖于本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周某以出生方式依法取得富冲村太山组常住户口,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组上,其母徐某本身系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分配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原告在本次分配中具有被告太山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同等的权益。综上,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征地等补偿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富冲村太山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征地补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富冲村太山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廖 晖人民陪审员 朱平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爱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