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7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光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406号原告:黄光艳,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元,新蒲新区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法定代表人:喻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发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赔偿原告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受到了意外伤害,且原告的各项损失远超保险约定的各项限额。但被告拒绝理赔,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原告黄光艳受到伤害属实,但其损失已通过(2017)黔0302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得到赔偿,依照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再另行理赔。同时意外保险约定,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00元,且给付比例为80%,保险人受伤致残,评定标准为人生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且应当根据保险伤残系数剩以每人的保险金额20000.00元,另外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光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格式合同。该合同载明:1、原告支付保费100.00元(已于当日缴纳);2、保险期为2016年9月6日零时至2017年9月5日二十四时;3、被告对原告承担的保险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8926.40元,该治疗费均为门诊费。2017年6月23日,原告通过贵通鉴司鉴[2017]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2017)黔0302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25363.21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光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原告2017年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意外伤害。原告的意外伤害在保险期内,其受到的各项损失均超过双方约定的保险额度,被告应当理赔24400.00元(20000.00元+4000.00元+5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与意外伤害应当获得的理赔没有法律冲突,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被告以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抗辩事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就该条款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完全的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没有拘束力,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光艳的合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4400.00元给原告黄光艳。二、驳回原告黄光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恒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