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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盛松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盛松,新宁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626号原告:李盛松,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春风社区大兴路8号。法定代理人:喻远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盛松与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盛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65.4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后期内固定取出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12817.50元、护理费7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800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5630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所在原告村搞自来水工程,并在原告屋前及左侧挖坑,6月24日埋好管道,但没有及时用水泥硬化表面。由于6月份以来连续降雨,泥砂冲到屋前,还流失到地下室的水泥坎上。6月27日上午7时许,原告到地下室厕所解手,脚踩到堆有砂石的坎子上摔倒右脚受伤,被路过的村民扶起送到新宁县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盛松因摔伤致使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等。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因为被告在施工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致,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辩称,该管道土方开挖工程由林能国承包施工。原告起诉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主体错误,管道安装已竣工,原告受伤其责任由自己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所经之地埋设供水管道,其土方开挖工程由林能国承包。2017年5月,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由于施工路面未夯实,泥砂经水冲洗流到原告上厕所的阶梯上,2017年6月27日,原告到地下室厕所解手,下阶梯时踩到砂石摔倒致使右脚受伤,在新宁县骨科医院住院24天,经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盛松因摔伤致使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结合伤情,造成误工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李盛松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9565.40元;误工费13985元(34031÷365×150);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24);四、陪护费7637(46458÷365×60);五、鉴定费1500,共计43887.4元。本院认为,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埋设水管后,对地面未进行夯实。开挖出的砂石流到原告上厕所的阶梯,与原告摔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埋设该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缺乏安全防范意思,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盛松各项损失21943.7元;二、驳回原告李盛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李盛松负担200元。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美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