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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7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谢百寿与邵兴彪、杨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百寿,邵兴彪,杨炜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7524号原告:谢百寿,男,194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兴彪,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杨炜炜,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谢百寿诉被告邵兴彪、杨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勇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百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兴彪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为4.1万元);2、判令被告邵兴彪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3、判令被告杨炜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邵兴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同日,被告邵兴彪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邵兴彪承担。被告杨炜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3月,原告因自己资金需要,向两被告还款,但至今未果。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兴彪归还给原告谢百寿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支付借款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兴彪支付给原告谢百寿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炜炜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邵兴彪、杨炜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郦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