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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670号原告:殷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强,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讲需要租赁原告的挖机开发矿山,双方协商挖机租赁费用为3万元/月,挖机请人的工资及合理的修理费由原告承担,挖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一个月后,工地停工挖机未再使用,经核算被告应付三万元,扣除相关费用14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00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被告无力支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6月25日之前付清,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殷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2月5日欠条壹张;拟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殷某某挖机租赁费16000元整,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挖机租赁协议壹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挖机租赁的情况,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相互之间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殷某某签订《挖机租赁协议》壹份,约定被告方租赁原告殷某某挖机一台,租金为30000元/月,工作时间为每月240小时,超过时间按另外计时收费;挖机如工作一年以上时间,其运费由原告殷某某全部承担,否则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之后被告方租赁原告挖机使用了一个月时间,因矿山停止生产被逼停工,被告不再需要挖机,2016年2月5日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过结算,被告方应付原告挖机租金30000元,扣除相关费用(挖机进场费、人工工资、挖机修理费)后被告朱某某还应当支付原告殷某某人民币16000元整,因被告无力支付,遂向原告殷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朱某某欠殷某某湖北挖机工资壹万陆仟元正,在六月贰拾伍号前付清(16000元)2016、2、5日朱某某”。出具欠条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结欠原告殷某某挖机租赁费用16000元整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定日期支付欠款,现逾期经催讨仍未支付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殷某某欠款人民币16000元整。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