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薛增宽与蒯永好、刘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增宽,蒯永好,刘华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241号原告:薛增宽,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进,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永好,男,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华中,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薛增宽与被告蒯永好、刘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薛增宽的委托代理人叶敬柱、被告蒯永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薛增宽的委托代理人毛进、被告蒯永好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增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4月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2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共计24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被告蒯永好辩称:对于122000元这笔借款系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所形成的无异议。对于120000元这笔借款,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实际交付该款项,故被告蒯永好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华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进行结算,二被告借原告款共计122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贰万贰仟元正¥122000今借到薛增宽人民币现金拾贰万贰仟元正三个月内还款如不还以房票抵冲借款人:刘华中蒯永好2014年4月9日。”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正¥120000今借到薛增宽人民币现金拾贰万元正二个月内还款如不还以房票抵冲借款人:刘华中蒯永好2014年4月9日。”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蒯永好否认2014年4月9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字迹“蒯永好”系其书写,故原告申请对该签名字迹是否系被告蒯永好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1号作出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的《今借到》上“经手人”处签名字迹“蒯永好”是蒯永好所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蒯永好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蒯永好答辩、借据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蒯永好辩称原告未向二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蒯永好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蒯永好、刘华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增宽支付借款24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原告已预交2465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蒯永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红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