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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胜与李广财、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胜,李广财,高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321号申请执行人张胜,男,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李广财,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高志强,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7)宁0323民初2094号民事调解书、(2017)宁0323民初209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共计65830元,案件执行费共计787元,总计66617元[其中(2017)宁0323执1321号张胜申请执行李广财、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1830元,执行费77元,共计11907元;(2017)宁0323执1322号张胜申请执行李广财、高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54000元,执行费710元,共计5471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志强在本院有理赔款尚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高志强在盐池县人民法院的理赔款666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嘉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