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白志敏、宁相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9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志敏(绰号:二流子),男,1995年10月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宁相年(曾用名:念相年,绰号:毛驴),男,1996年6月1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白迪(绰号:包皮),男,1996年10月13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雪佳(绰号:胶皮),男,1992年2月10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白海宾(曾用名:白和强;绰号:猴子),男,1993年5月6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白坷川(绰号:阿宽),男,1994年6月9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林杰(绰号:皇帝),男,1992年3月8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到蒙自市雨过铺镇红钢佳园小区“杨杨网吧”,以让网吧老板彭某安排工作为由进行滋事,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对网吧的电脑显示器、冰柜、广告灯箱、玻璃墙、标志牌等物品进行打砸。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格为人民币7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七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七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海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迪、李雪佳、白坷川、李林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0时许,在被告人白志敏的邀约下,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到蒙自市雨过铺镇红钢佳园小区“杨杨网吧”,以让网吧老板彭某安排工作为由进行滋事,宁相年、白迪对被害人彭某实施殴打,白海宾手持木棒与其余被告人对网吧的电脑显示器、冰柜、广告灯箱、玻璃墙、标志牌等物品进行打砸。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合计价格为人民币7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获取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业务单、销货清单、产品保修单、发票、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谅解书、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海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迪、李雪佳、白坷川、李林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志敏、宁相年、白迪、李雪佳、白海宾、白坷川、李林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志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宁相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白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李雪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五、被告人白海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六、被告人白坷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七、被告人李林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