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04执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福祥与被执行人张世敏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福祥,张世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604执3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福祥,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于景华(于福祥女儿),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张世敏,女,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申请执行人于福祥与被执行人张世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辽0604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世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福祥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世敏立即给付办理养老保险费用16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世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张世敏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张世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世敏名下有车牌号为辽FXXX**号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但因该车已报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张世敏在丹东银行有养老金账户,但因该账户已被本院其他案件先予划拨,故本案每月轮侯划拨1300元至总额达到18200元止。被执行人张世敏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权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0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张世敏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于福祥,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世敏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福祥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世敏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世敏的财产进行调查,轮候划拨了被执行人张世敏养老金账户的资金,但目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 丹执行员 刘志军执行员 李富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蔚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