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XX、何利华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XX,何利华,何建国,周桂珍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5民初15145号原告:何建华,女,195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成睿,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4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何利华,女,195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何建国,男,195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周桂珍,女,1946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何建华诉被告XX、何利华、何建国、周桂珍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何建华诉称,原告之父何介轩与原配姜玉香共生育了原告、被告XX、何利华、何建国四名子女。姜玉香于1993年6月死亡,何介轩于2014年11月与被告周桂珍再婚。何介轩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何介轩生前单位上海汽车制动器有限公司发放了抚恤金201,520元,经原、被告协商,该笔钱款打入被告XX银行卡内,现被告XX未对该款项进行分割处理,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XX不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茅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长期居住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何利华、周桂珍均不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何介轩去世半年多后,一直空置至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名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宁区。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吴佳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