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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1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许保成与佛山市顺德区涛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保成,佛山市顺德区涛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1637号原告:许保成,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涛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常教居委会伦常北路8号涛汇领御花园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73072690R。法定代表人:黎炳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波,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建全,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始兴县,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许保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涛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涛汇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贤,被告涛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波、游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顺德区××康乐路涛汇豪庭4座802号洋房。被告于当天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并开具了收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将涉案商品房另行出售给他人,导致原、被告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收据、房价及按揭情况说明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涛汇公司辩称,1.2016年9月原告支付定金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定金数额是30000元,但原告只是支付了20000元,原告承诺在三天内补足30000元,但一直没有补足;2.涉案商品房已经出售给案外人;3.被告同意将定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认购书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涛汇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了杏坛镇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大道59号涛汇豪庭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取了原告购买涛汇豪庭4座802号商品房的定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房产现已出售给案外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未足额缴交定金;二、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归责于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定金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应缴交定金30000元,但原告只缴交了20000元,未足额缴交定金,原告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只约定需缴交定金20000元。对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定金的数额为3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缴交20000元定金后,被告曾催促原告补缴定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应缴交定金的数额为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归责于谁的问题: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定金,双方达成了购买商品房的初步意向。被告现已将涉案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前,已催促原告办理交纳余款的手续或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因涉案的房产已出卖给案外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不可能再就涉案房产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造成双方不能就涉案房产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共40000元给原告。至于利息,其中20000元应从原告缴交定金次日即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另20000元应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涛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保成双倍返还定金合共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另20000元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涛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 芷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