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刘红燕与席海燕、梅成龙、宁夏龙燕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燕,席海燕,梅成龙,宁夏龙燕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290号申请执行人刘红燕,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席海燕,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龙燕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梅成龙,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龙燕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龙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席海燕,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红燕与被执行人席海燕、梅成龙、宁夏龙燕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406974元,执行费60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席海燕所有的宁ABL9**号车的车户,但该车现无法找到,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法找到且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谢 旭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