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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肖慈剑、伍咏梅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慈剑,伍咏梅,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2272号原告肖慈剑,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原告伍咏梅,女,汉族,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丹桂大街东段泰丰大厦1区27层。法定代表人宋元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华,男,汉族,1957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慈剑、伍咏梅诉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慈剑、伍咏梅,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慈剑、伍咏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泰丰·东方威尼斯67栋1-18-1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房屋,2015年8月4日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书,2016年5月1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违约金共计31,24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对逾期办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无异议,违约金以法庭核实为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南湖泰丰·东方威尼斯67栋1-18-1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16.81平方米,房款431,963.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8日前交付房屋;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交付房屋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房屋实测面积为116.34平方米、购房款为429,786.00元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预交了办理产权证书所需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4日为原告办理了产权证书,2016年5月1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缴纳购房款、税款及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另查明,原告肖慈剑、伍咏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义务,且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使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提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属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不可以被告的积极履约行为而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认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12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即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实际逾期219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429,786.00元×0.0001元/天×219天=9,412.3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约金的诉请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慈剑、伍咏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的违约金9,412.31元;二,驳回原告肖慈剑、伍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0元,由被告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