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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刑初522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俊,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蓬溪县。被告人何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何俊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迪志、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席法庭,被告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何俊与陈政权、胡红萍、黎泽雄(均另案处理)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建路、金鹏大道等地,多次盗窃香烟、手机等物,涉案财物价值约人民币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陵园路63号西侧路边,盗窃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处的货车车厢内西瓜7个。经认定,被盗西瓜价值人民币129元。2.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东路华夏国际江苏银行门口,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苏H×××××轿车内硬币若干。3.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建路“九樽人家”饭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侍成飞放于吧台抽屉内的7包软中华香烟和现金20余元。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90元。4.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广场苹果专卖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两个充电宝和一部SHOWN牌手机,经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5.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一号钱馆”门前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苏E×××××轿车内的6包五星红杉树香烟、加多宝饮料等物品。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2元。6.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77-4号“相思足浴”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1放于柜台内的现金50余元。7.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鹏大道气象小区1-1号路边,采取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车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苏A×××××轿车内的橘子若干。8.2016年9月份,被告人何俊等人多次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月亮街“真诚水果超市”,多次盗窃被害人周某存放于店门口货台上的水果。9.2016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北路“金禾广告”店,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未窃得财物。10.2016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北路“盱眙县永盛运输公司”,采取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11.2016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小岗巷20-6号“江红批发部”,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被害人胡某放于门前货架上的两罐加多宝饮料。12.2016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何俊等人至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巷40-9号,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将被害人沈某放于门口的一个装有鱼的白色塑料桶盗走。另查,被告人何俊等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第四起被盗SHOWN牌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陈政权、胡红萍、黎泽雄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王某、侍成飞、刘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盱眙县公安局民警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蓬溪县看守所出具的寄押证明、出所登记表,蓬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何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俊与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俊在具体实施盗窃过程中与他人作用相当,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俊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21元,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永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