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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原告任占军与被告梁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军,梁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032号原告:任占军,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晓东,男,1994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任占军与被告梁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军诉称,2016年3月21日前,被告因养鸡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鸡苗、饲料、兽药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28000元未付,并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晓东偿还货款3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晓东未作答辩。原告任占军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3月21日欠据一支,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梁晓东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28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晓东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任占军从事鸡饲料销售生意,被告梁晓东系养殖户。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因养鸡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鸡饲料,每次送料时均由原告安排司机及车辆,将料送至被告的养殖小区,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用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至2016年3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28000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任占军叁拾贰万捌仟元整(328000元)。梁晓东,2016年3月21日”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任占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晓东给付货款3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梁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32800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的行为应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28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占军货款3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梁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王帅& # xB;审判员 王   晓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晓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