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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4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龚平与赵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赵春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877号原告:龚平,女,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赵春玲,女,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原告龚平诉被告赵春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支付拖欠现金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现金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春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龚平现金4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签署地为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国际鞋城,借款人处有“赵春玲”签名,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原告称:原告是在郑州市××路鞋城开店的,自2012年7月8日开始被告经常到原告店里进货,2016年1月6日原告约被告到原告店里,对账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共还6000元。针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称:4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3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具借条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向其偿还6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1月5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34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平货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龚平负担60元,被告赵春玲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