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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6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肖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6844号原告: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大湖溪蓝波湾二期183号商场。法定代表人:林建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鸿,该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广东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顺,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朱晖区。原告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3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9月起在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在任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下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告的客户惠城区下角乐福居档口业主钟振强收取了工程款人民币22300元。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行为后,强令被告偿还款项。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300元的欠条,并自愿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两期返还:第一笔于2016年07月30日之前还款人民币11300元,第二笔于2016年8月12日之前还款人民币1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被告肖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不同于现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顺于2014年9月4日入职原告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副总一职。2016年7月15日,被告肖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因肖顺未经公司同意,私下向乐福居档口业主钟振强收取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0元。现公司强制责令肖顺归还公司款项,肖顺本人特制定还款计划,分两期返还。第一批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11300元,第二批于2016年8月12日前还款10000元。被告在上述《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及按捺手指模。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上存在一个笔误,第二批还款金额应为110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返还纠纷。按照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肖顺未将收取的工程款22300元交付给原告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300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2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发票,故原告诉请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2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逸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被告肖顺负担。被告肖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应缴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霞人民陪审员  张景玢人民陪审员  邹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丽芬书 记 员  严子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