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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财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攀攀、张少松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攀攀,张少松,崔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1财保64号申请人韩攀攀,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少松,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修武县。被申请人崔东红,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修武县。申请人韩攀攀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张少松、崔东红共有的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修房权证城字第××号三层楼房。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韩攀攀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少松、崔东红共有的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修房权证城字第××号三层楼房,查封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抵押、买卖、过户和设立其他权利负担。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韩攀攀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